提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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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被收回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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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日期:2020-01-07 10:2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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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承包权不因家庭成员死亡而发生继承
由于分配承包地时是根据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人们往往会误认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其死亡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像其他遗产一样由他的继承人来继承。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的“农户”,指的是整个家庭组织,而非某个家庭成员。
因此,即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会发生继承关系,应当由户内的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此外,即便是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整体消亡绝户,其承包的土地也是不允许继承的,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再重新分配。
二、不能以户内家庭成员死亡为理由收回承包地
第一,家庭成员死亡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例中,王某丧夫显然不在法定被收回承包地情形中,故不得以王某一家有家庭成员死亡为理由收回其承包地份额。
第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王某家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例中,王某并未离开原居住地,也未因改嫁或其他原因加入新户或在新居成为其他承包地的承包人,所以发包方不得收回王某家的承包地。
综上,在本例中,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王某仍可继续经营这10亩承包土地,但这种权利并非因继承而获得。除非符合上述法定的经营权收回情形,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仅以其丈夫死亡为由被收回。 |
回答日期:2020-01-07 10:2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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