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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www.tudizy.com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间:2012-05-13 07:15:25

  (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一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无产阶级所领导的农民斗争,正在继续发展和日益高涨;帝国主义军阀虽然疯狂似地来抵抗,可是苏维埃运动还是向上增长并且扩大;日益使中国的工农武装了自己,组织了红军,一县又一县的农民,从数千年来在封建地主豪绅的压迫之下解放出来了,没收并分配了这些压迫者的土地,打倒了封建制度,建立了工农苏维埃政权。这个政权,是能够彻底完成中国反帝国主义的革命及土地革命任务的政权。

  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批准和决定没收地主的土地及其他大私有者的土地。为没收和分配土地有一个统一的制度起见,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基本农民群众与革命发展前途的利益之基础上,采取下面的土地法令,作为解决土地问题的最好的保障。

  第一条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已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被没收来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被没收土地的以前的所有者,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雇农、苦力、劳动贫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乡村失业的独立劳动者,在农民群众赞同之下,可以同样分配土地。老弱残废以及孤寡,不能自己劳动,而且没有家属可依靠的人,应由苏维埃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分配土地后另行处理。

  第二条红军是拥护苏维埃政府、推翻帝国主义和地主资本家政府的先进战士,无论他的家庭现在苏维埃区域或在尚为反动统治的区域,均应分得土地,由苏维埃政府设法替他耕种。

  第三条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该没收。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

  第四条没收一切反革命的组织者及白军武装队伍的组织者和参加反革命者的财产和土地;但贫农中农非自觉地被勾引去反对苏维埃,经该地苏维埃认可免究者,可在例外;对其头领则须无条件地按照本法令执行。

  第五条第一次代表大会认为:平均分配一切土地,是消灭土地上一切奴役的封建关系及脱离地主私有权的最彻底的办法;不过苏维埃地方政府无论如何不能以威力实行这个办法。这个办法不能由命令来强制执行,必须向农民各方面来解释这个办法,仅在基本农民群众意愿和直接拥护之下,才能实行。如多数中农不愿意时,他们可不参加平分。

  第六条一切祠堂、庙宇及其他公共土地,苏维埃政府必须力求无条件地交给农民;但执行处理这些土地时,须取得农民自愿的赞助,以不妨碍他们奉教感情为原则。

  第七条较富裕的农民,企图按照生产工具多少来分配被没收的土地。第一次大会认为,这是富农有意阻碍土地革命发展和自己谋利益的反动企图,须给以严厉的制止。地方苏维埃政府应根据各乡村当地情形,选择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或按照每家有劳动力之多寡同时又按人口之多寡--即混合原则来进行分配;或以中农、贫农、雇农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富农以劳动力(即按照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的地方,富农每个有劳动力者,所得分田数量,等于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一人所得分田数量)为单位,人口为补助单位去分配。分配土地时,不仅应计算土地的面积,而且应估计土地的质量(特别是收获量)。在土地分配时,还应尽可能地使之适合于进行土地改革,预备消灭官荒、片段、大阡陌等各种封建遗迹。

  第八条没收一切封建主、军阀、豪绅、地方的动产与不动产,房屋、仓库、牲畜、农具等。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多余的房屋、家具、牲畜及水碓、油榨等,亦须没收。经过当地苏维埃,根据贫农中农的利益,将没收的房屋分配给没有住所的贫农中农居住,一部分作学校俱乐部、地方苏维埃、党及青年团委员会、赤色职工会、贫农团和各机关使用。牲畜和农具可由贫农中农按组织按户分配,或根据贫农意见,自愿的将各种没收农具办初步合作社,或在农民主张和苏维埃同意下,设立牧畜农具经理处,供给贫农中农耕种土地的使用。经理处应由地方苏维埃管理,农民得按照一定规则,支付相当的使用金,所有农具的修理,经理处工人的供养以及新农具新牲畜的购备,由农民加纳使用金的百分之几,以资弥补。

  第九条没收地主豪绅的财产,同时必须消灭口头的及书面的一切佃租契约,取消农民对这些财产与土地的义务与债务,并宣布一切高利贷债务无效。所有旧地主与农民约定自愿偿还的企图,应以革命的法律加以严禁,并不准农民部分的退还地主豪绅的土地,或偿还一部分的债务。

  第十条一切水利、江河、湖沼、森林、牧场、大山林,由苏维埃管理,来便利于贫农中农的公共使用。桑田、竹林、茶山;渔塘等,必如稻田麦田的一样,依照当地农民群众的自愿,分配给他们使用。

  第十一条为着实际的,彻底的,实现土地革命的利益,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布雇农工会、苦力工会、贫农团是必要的团体,认为这些组织是苏维埃实行土地革命的坚固柱石。

  第十二条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认为,在苏维埃政权下,土地与水利的国有,是彻底消灭农村中一切封建关系,而事实上就是使农村经济达到高度的,迅速的发展必经步骤。不过实际实行这个办法,必须在中国重要区域土地革命胜利与基本农民群众拥护国有条件之下,才有可能。在目前革命阶段上,苏维埃政权应将土地与水利国有的利益向群众解释;但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苏维埃政府应严禁富农投机与地主买回原有土地。

  第十三条地方苏维埃如在该地环境应许条件之下,创办下列事业:一,开垦荒地;二,办理移民事业;三,改良现有的及建立新的灌溉(工程)四,培植森林;五,加紧建设道路,创办工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十四条本法令不但适应于现已成立之苏维埃区域,而且应用于非苏维埃区域及新夺取的苏维埃政权的区域。各苏区内已经分配的土地,适合本法令原则的,不要再分;如不合本法令原则的,则须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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