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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邻里土地案之后续思考
www.tudizy.com 来源:中国土地资源网 时间:2012-05-16 17:20:13

   近年来,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在火热地进行,特别是在国家政策地鼓励下,诸多农民告别了世代祖居的高山偏远地区,相继前往居住相对集中、生活条件相对便利的乡镇集市。这一方面也的确改变了广大农村社会的生活条件,同时,由此亦产生了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如因土地转换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就屡见不鲜,具有一定的时代印记,笔者现结合一起邻里土地案件,就其有关的法律问题展开思考,并对其中突出的问题进行剖析。

  一、基本案情脉络

  2012年2月16日,石甲(男,现年57岁,与石乙系叔侄关系)诉至法院称,石乙于2006年8月在其住宅东侧盖三间住房时,强行占用其合法附属用地10余平方米。石甲多次和石乙协商对此作合理折价赔偿或返还其占用的土地,石乙对此置若罔闻,并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将石甲及其家人致伤,同时,亦将石甲家的门窗及墙体破坏,后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的协调下,事件才得以平息,故石甲请求法院判令石乙:一、停止侵权,腾出占用土地,赔偿石甲经济损失1000元;二、赔偿石甲被损财产损失6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乙辩称,石乙系从当地山上搬迁至石甲所住的河边,双方房屋相邻,因迁至此没有生活用地,后因修建猪圈和厕所,对于石甲所述的争议附属用地位于石乙房屋侧旁,双方曾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石乙向石甲支付土地补偿款,该土地由石乙经营使用。同时,石甲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与石乙无关,石甲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石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工作人员在受理、应诉、实地勘验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矛盾易于激化。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双方履行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以协议书为准;二、石乙支付石甲补偿款1100元(石乙为求得邻里和睦相处,息事宁人)。石乙当庭向石甲支付了1100元的款项,后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在法官及村组干部的见证下,双方依先前签订的协议书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四界确认,至此,这起因土地产生的邻里矛盾得以顺利化解。

  笔者认为,单就本案事实而言,案情并无复杂之处,但是,在建设新农村、移民搬迁、土地转让等环节上,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地典型性,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和总结。纵观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件处理中处于核心地位,那么,该协议书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

  二、双方先前签订的协议书所属性质?其效力如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石乙亦多次提到:土地四界应以先前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我只认此协议书的内容等。后石甲向法庭提交了此份协议书,其大致内容为:一、石甲自愿将其房后一处空闲地转让给石乙使用,土地补偿费为1000元;二、该土地方位东齐现有人行路至石甲房檐滴水处,南齐石甲的沼气池立体住边沿直上至房檐水直下人行路底边,西齐石岸,北齐公路外沿夹角处;三、双方永不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则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另,石乙已将该土地补偿费支付给石甲,该协议书有石甲、石乙及有关见证的村组干部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

  合同,通常又称为契约,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强调了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产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民事主体以自愿为基础,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意思一致的一种协议。通常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就涉及到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与否涉及地是有关事实判断层面的问题,即只要缔约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缔约事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即可,其关注点为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只有依法成立,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生效与否的问题,换言之,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与否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石甲与石乙正是在双方就土地转让意思一致的情形下达成了此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石乙因从高山处迁往河边定居,四界狭窄,无处安放猪圈和厕所,故与石甲协商经村干部当面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即可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就其中的土地方位、价款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见证人在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故此协议书在石甲与石乙之间依法成立。

  然而,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法律价值判断范畴,其体现地是法律对某一类民事行为的认可与否及法律价值倾向问题,是法律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具体体现。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进一步衡量其生效与否的必要。通常,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法定形式。结合本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石甲与石乙)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中所列条款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石甲自愿将其屋后一块面积约1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转让给石乙使用等),石甲在签订协议时知晓其行为的内容和效果,理应予以尊重;石甲与石乙对土地使用的流转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没有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双方就协商的内容制作成书面协议形式,并就主要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同时,石乙已于订立该协议当日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完毕。因此,此协议书自成立时即生效。

  综上,此案中的协议系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表征,其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在石甲与石乙之间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身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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