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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村委会诉钟广发、荆州霞光实验站等六被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
www.tudizy.com 来源:中国土地资源网 时间:2012-05-16 17:35:44

   案情

  原告安乡县焦圻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

  被告傅冠梅,女,津市市农业局干部。

  被告范延峰,男,津市市农业局干部。

  被告钟广发,男,津市市农业局干部。

  被告湖北省荆州霞光农业科学实验站(以下简称“霞光实验站”,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湖北省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

  被告武汉武大天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

  2005年2月28日,霞光实验站(甲方)与钟广发(乙方)签订了《杂交棉制种代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杂交棉制种生产;种子的生产过程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乙方收好种子后负责检验调运;亲本由甲方提供;毛籽每公斤34.6元等。合同签订后钟广发将该合同义务委托给傅冠梅、范延峰履行。2005年3月8日,天源公司(甲方)与霞光实验站(乙方)签订了《棉种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生产棉花品种为XG-1(F1代),单价43.2元/公斤,种子(毛籽)纯度≥95%,甲方必须按时收购乙方所有全部合格种子,对于质量不合格种子可以拒收等。同日天源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天源公司所属霞光实验站及湖南钟广发等同志在湖南进行杂交棉制种1000亩,一切有关制种手续,由钟广发办理。该合同所涉及棉花品种“XG-1(F1代)”,即指鄂杂棉22F1,该棉花品种未经审定。2005年3月25日,范延峰、傅冠梅(甲方)与长兴村(乙方)签订《2005年杂交棉制种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的制种面积110亩,2、种子纯度不低于98%,平均亩产220斤,3、甲方提供亲本种子、负责技术指导,培训乙方制种基地技术、质量管理人员,对制种过程全程监督,4、乙方选择好制种基地,与制种农户签订好制种合同,向甲方交纳每亩100元亲本费,5、合格F1毛棉籽每斤14元,当年付款95%,另外5%次年8月海南种植鉴定合格后付清。长兴村与范延峰、傅冠梅签订合同后,即开始组织农户生产,生产期间霞光实验站、天源公司均派出技术管理人员与傅冠梅、范延峰一同对生产过程进行指导、管理、监控等。

  另外,在2005年1月17日,种子公司(预约方)与霞光实验站(承约方)签订了《杂交棉花种子预约生产合同》,预约生产的棉花种子的品种为“鄂杂棉13F1”。

  2005年12月25日,傅冠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收到长兴村杂交棉种子共计14310斤,已付款70%,另30%以海南鉴定为准结账。2005年12月28日,霞光实验站陈坚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杂交棉种39030斤,其中长兴村14310斤,青龙窖村24720斤,已付款40万元。后该批棉种已全部交给天源公司。2006年初,经对“鄂杂棉22F1”种子纯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杂株率平均为17.2%,后霞光实验站及天源公司以棉种纯度未达标为由拒付长兴村棉种余款52790元,长兴村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安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杂交棉制种合同,因生产的种子系未经审定的“鄂杂棉22F1”,违反了我国种子法关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和合同。天源公司与霞光实验站订立代制种合同,天源公司是委托人,霞光实验站是受托人、霞光实验站为了方便生产和管理将事务转委托给钟委、傅冠梅、范延峰,三人依合同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因而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鄂杂棉13F1的品种权人是种子公司与霞光实验站,种子公司获得湖南省植保站发出的植物检疫证书,使得天源公司顺利收到在原告处制种的鄂杂棉22F1,霞光实验站、天源公司、种子公司应当知道种子生产应当取得种子审定证书和种子生产许可证,仍然违法生产鄂杂棉22F1,三者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辨别本案所涉杂交棉种是鄂杂棉22F1或鄂杂棉13F1的认知能力和条件,也无审查被告方是否具有种子审定证书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因而不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源公司、霞光实验站、种子公司赔偿原告长兴村种子价款52790元及其他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傅冠梅、范延峰、钟广发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霞光实验站、天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安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一、原告长兴村与被告傅冠梅、范延峰签订的《2005年杂交棉制种合同书》系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傅冠梅、范延峰系受钟广发的委托与长兴村签订制种合同,因此与原告长兴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是钟广发,其责任亦应由钟广发承担。二、钟广发与霞光实验站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合格种子按约定价格回收,对不合格种子不予收购,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亦属于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三、长兴村、霞光实验站、钟广发均认为霞光实验站及钟广发与天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理由是天源公司为涉案棉种的最终收购者,且于2005年3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天源公司所属霞光实验站及钟广发在湖南进行杂交棉制种1000亩,一切有关制种手续由钟广发办理。但从天源公司与霞光实验站签订的《棉种生产合同》来看,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关系。霞光实验站及钟广发并不隶属于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出具该份证明,并非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仅是为了便于生产。因此,霞光实验站、钟广发与天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四、霞光实验站与天源公司、种子公司分别有制种业务往来,本案涉案棉种为“鄂杂棉22F1”,系为天源公司所制,在棉种收购和鉴定过程中,天源公司均有派员参与。而种子公司预约霞光实验站生产的棉种为“鄂杂棉13F1”,与涉案棉种不是同一品种,且种子公司也并没有参与原告制种的任何环节,因此,种子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长兴村与傅冠梅、范延峰签订的《2005年杂交棉制种合同书》,钟广发与霞光实验站签订的《杂交棉制种代生产合同》,因合同双方均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反了《种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霞光实验站与天源公司签订的《棉种生产合同》,因“鄂杂棉22F1”棉种未经审定,违反了《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六、原告长兴村与被告钟广发之间、钟广发与霞光实验站之间、霞光实验站与天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有关联,但均是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长兴村的损失应由长兴村和钟广发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七、与原告长兴村建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钟广发应负责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而未办理,且钟广发在农业主管部门工作,对种子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理应熟悉,但仍违规操作,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有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义务,但其作为合同的签订方,负有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亦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钟广发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为宜。八、钟广发与霞光实验站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其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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