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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能否实施政裁决处理
www.tudizy.com 来源:中国土地资源网 时间:2012-05-16 17:38:51

  [案例]

  W县B镇人民政府“B镇府(2009)字第l号”处理决定书

  案由:承包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金远、金才(系父子)于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申请B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与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夫妇)两家的承包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申请入金远、金才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占,退还承包土地约25丈,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500元。

  申请人金远、金才诉称:1982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了B镇C村四组小地名头湾上承包地,该承包地分别与本组曾有清、被申请人佰兴承包土地边界相邻。l992年申请入金远将该承包地分给其子金才耕种,l996年搞退耕还林,申请人金才在其承包地栽种了慈竹、杉树、蚕桑,现已成林。2005年12月25日,申请人金远之妻天贵上山砍柴时发现头湾上其子金才的林地下边约l丈多地被被申请人侵占栽种了小麦和苦竹;同时还发现在金才林地侧边至本社曾有成坟坝上至曾有成山头边约8丈地被被申请人侵占点种小麦等农作物;在湾头上老堰沟处与被申请人佰兴山头相邻的承包地约3尺地也被佰兴占用栽种了三窝黄竹。申请人之妻天贵当即拔去了被申请人佰兴栽种在申请人金才林地边上的一窝苦竹。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凤英于2006年12月4日将申请人金才林地内的杉树32根、杂树3根、慈竹80多根砍毁。该纠纷发生后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

  被申请人佰兴、凤英辩称:上述三处发生争议的土地属自己的承包地,不属侵占。对申请人的森林损失愿意按村组的调解意见承担100元,并补种50棵树。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通过走访调查并实地察看了现场后认为:申请人金远、金才与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双方产生争议的三处土地属申请人金远、金才的承包地。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在未征得土地承包人金远、金才的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承包地内栽种竹子和小麦等其它农作物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占,归还土地。对申请人金才的森林损失,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应当给予赔偿。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现对申请人金远、金才与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双方产生争议的三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位于B镇C村湾头上金才森林下边约l丈地属申请人金才承包地;位于C村头湾上金才森林侧边至本组村民曾有成坟坝上至曾有成山头边约8丈地属申请人金才承包地;上述9丈地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应当立即退还给申请人金才。

  二、位于C村头湾上老堰沟处约3平方尺的土地属申请人金远的承包地,被申请人佰兴、凤英应当立即退还给申请人金远,并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走其栽种的三窝黄竹,逾期不搬走视为其放弃这三窝黄竹的处置权。

  三、被申请人凤英毁坏申请人金才的森林给申请人金才造成的森林损失应按林业部门评定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处理决定书自当事人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处理决定书履行。

  B镇人民政府

  承办人汪强;

  二O0九年六月十五日

  金远、金才父子不服B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B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超越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其行政处理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撤销W县B镇人民政府“B镇府(2009)字第l号”处理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B镇人民政府作出的“B镇府(2009)字第l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并非说明金远、金才、佰兴、凤英是否获得农业土地承包要证,就确定承包土地四界不当;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镇人民政府对本案仅有调解权而无裁决权,因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超越了自有的行政职权,属超越法律授权的行政处理决定行为,故依法判决撤销了W县B镇人民政府“B镇府(2009)字第l号”处理决定。

  浅析:对于W县B镇人民政府“B镇府(2009)字第l号”处理决定,撤销是法律根据的。所谓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第二款: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款规定: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纠纷如果系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纠纷,那么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仅有调解权而无裁决权,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超越了自有的行政职权,属越权的行政裁决行为。镇政府虽为一级政府,但不能行使法律规定县政府下设在农业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权利,即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职权,属B镇政府越俎代疱,代替法律已经赋予了仲裁机构的职能,所以属于超越职权。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B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的特征有如下特点:

  其实B镇人民政府这种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无权限的越权。所谓无权限的越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依法获得或受委托取得行政职权,在完全不具有行政职权的情况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行使了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职权。B镇人民政府无权限的越权主要表现有:B镇人民政府行使了农业行政机关下设的农业仲裁机构的职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事务中只能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对于行政管理权限以外的其他义务,不能行使。另外B镇人民政府还行使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中一些权利,实则构成了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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