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元月1日,原告洪某与进贤县某村委会自然村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原告征用了该村靠近320国道旁4000平方米的土地,1994年2月10日,由进贤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此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3月16日,原告在此地上申请办理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建了一幢二层的房屋,1996年7月7日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359.4平方米,2002年9月26日,由进贤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对此房颁发了房权证,房屋面积为307.71平方米。2011年9月20日,原告洪某及其妻杨某通过原告侄子洪瑞某的介绍与被告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将上述原告的4000平方米的土地及所围围墙和307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被告分两次付清,首付为人民币5万元,余款70万元待原告办理相关过户、公证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此地块范围的一切纠纷,协助被告办理合理的买卖过户手续,把所有原协议、收据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并负责出具合法的委托书给被告,让被告全权处理此地块的经营及开发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要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
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付某通过银行转帐和付现金的方式将75万元人民币付给了原告,由两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有关土地和房屋的手续证书原件交给了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到进贤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两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为办理该土地和房屋的经营管理、出租、国家征用、拆迁开发、收取租金等相关手续。后来两原告以受被告欺骗为由反悔协议,但被告未予理睬。两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及原告侄子不存在串通,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断案』
法院认为,原告洪某、杨某与被告付某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的4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及所围围墙和307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被告,虽有房屋转让的内容,但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集体土地,故实际为土地转让,该纠纷应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涉及的集体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其内容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提出其受被告欺骗签订合同,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洪某、杨某与被告付某2011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