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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www.tudizy.com 来源:中国土地资源网 时间:2012-05-16 17:42:35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晃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罗水华,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罗水华与被告胡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华及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水华诉称,2006年10月5日,被告胡星租用原告一丘10石面积的稻田搞养殖,双方签订了《农田出租协议》,租期为10年,每年农历8月底,被告应给付原告稻谷550斤。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2010年至2011年应给付的1100斤稻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干稻谷110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水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农田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农田出租情况。

  被告胡星对原告罗水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星辩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已终止了合同,且原告起诉给付稻谷1100斤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胡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胡星已支付了原告罗水华2009年田租,且2009年的收条上注明“合同作废”,原、被告所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已终止的事实;

  2、(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罗水华提出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原告罗水华对被告胡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仅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的事实,称该收条中“注:合同作废”是被告胡星自己后面私自加上去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收条中“注:合同作废”部分,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该裁定书落款时间是结案时间,不是起诉时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故2号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5日,原告罗水华与被告胡星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胡星租用原告罗水华垅田(地名)10石(6石为一亩),被告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清原告田租550斤新稻谷或按国家现行市场收购价折算均可,租期为10年,合同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水田原状。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因2009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之父罗来清代收田租的收条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星2009年田租伍佰元零伍角整。(91元/百斤)”,后有“注:合同作废”之内容,故被告以“合同作废”为由拒付2010年至2011年田租,但原告称“注:合同作废”之内容是被告后来私自在收条上加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罗水华曾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星给付2010年稻谷550斤。2011年12月22日,因原告罗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作出该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2012年1月10日,原告罗水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2011年两年干稻谷1100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罗水华与被告胡星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星给原告罗水华出具的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收条是出具收条一方领受另一方钱物后写给给付钱物一方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胡星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被告胡星本人书写,原告罗水华之父罗来清代为签字,由被告胡星保管。现原告罗水华否认其父签字时收条上注有的“合同作废”的内容,称该内容系原告罗水华之父罗来清签字后,由被告胡星保管期间自己加注的,被告胡星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收条上加注的“合同作废”的内容确为其出具收条时书写的,且对终止合同一事,被告胡星既没有与原告罗水华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在出具收条时签署本人的名字,由双方各执一份,以示终止合同的意思,故被告胡星出具的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收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关于本案是不是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农田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每年农历8月底前给付原告田租。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农历8月底(即公历2010年10月7日)之前给付原告2010年田租,因原告罗水华曾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罗水华于2012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1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胡星主张其与原告罗水华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合同终止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胡星应按协议给付原告罗水华的田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星给付原告罗水华2010年、2011年两年田租,共计干稻谷1100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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