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村支书李某认为当村干部报酬太少,正好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该村耕地,真是千载难逢的“机会”,况且补偿不是村集体的钱,于是动起歪脑筋指使村会计张某虚报地上物套出土地补偿款后二人私分,后经群众举报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起诉。
案例二:某村委会主任王某因县里统一实行“村财乡管”制度,因为一些超标招待费不能报销,遂指使会计孙某将该村的机动地承包费3万元不向镇经管站报账。后来孙某购买货车因为手头紧于是自作主张从银行取出3万元承包费应急,本想等年底赚钱以后再把钱还上,不曾料到司机发生车祸致人死亡导致血本无归。最后王某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评析:根据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前述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行为属于“公务”范畴。村党支部作为党的基层组织,也属于该解释所规定村基层组织。
上述两个案例中,李某、张某虚报冒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据为己有,应以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涉嫌贪污罪。而土地承包属于村集体组织内部自治事务,是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收取的机动地承包费是村集体资金,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款”。孙某此时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挪作它用,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孙某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无论是否超过三个月,该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检察官说法
从近几年查办的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由于村干部的双重身份,既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又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其中贪污犯罪为最多。侵害的对象从国家惠农补贴、土地征用款、代征税款到计划生育社会扶养费等,作案手段五花八门,其中以下几种手段最为典型:一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二是虚报招待费;三是私分上级返还款、土地征用款;四是捞取工程款;五是用公款办私事;六是围绕“批”字做文章,利用批宅基地等权利借权索钱;七是变卖或“承包”集体财产肥己。
村干部职务犯罪既有个人主观原因,法律意识淡薄、道德观念不强、攀比不平衡心理及手中权力“过期作废”的不良心态,也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原因。村务不公开,政策宣传不到位,群众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也就无从谈起。
预防村干部职务犯罪,在加强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普法教育、适当提高待遇之外,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全面推行村务公开制度,加大内部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村务公开制度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最好且最有效的监督制度,各项村务活动的开展,必须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征地补偿费用、集体财产处置等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不能由村“两委”越权行使。应由村委会决定的事项要坚持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原则,并纳入村务公开制度内容,防止个人说了算和搞暗箱操作,使各项村务活动的开展既依法律和政策行事,又能体现村民的集体意志。
二是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首次将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写入法律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三是严格落实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管。一方面村级组织要理顺财务管理关系,切实防止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兼会计、出纳,以及会计、出纳不分,收支两条线不分,公私不分等财务管理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农村基层财会人员的培训,严格按照会计法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处理账目。实行“村财乡管”的地方,乡镇经管站要真正发挥“闸口”作用,不合理的单据坚决不予入账。
四是实施专项审计,加强外部监督。各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费、惠农补贴资金的申报、发放与车船税、黄河水费、村内工程建设费用的收缴、使用监督检查,重点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要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而且审计结果应当向群众公布。
(王艳艳高忠祥宋立忠)来源农村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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