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郑先生与王女士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6年4月,郑先生与A商场签订了一份《关于建造商业用房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A商场)同意乙方(郑先生)在商场内建造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内部设施属乙方,地基产权属甲方;乙方投资10万元,交付使用后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0元;合同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期满后再根据双方经营状况修订合同。此后,该铺面由王女士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一直由王女士经营管理。2年后,已与郑先生分房而居的王女士瞒着郑先生,偷偷将该铺面租赁使用权转给了生意伙伴赵先生,二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得到商场许可。郑先生发现后,非常生气,以王女士擅自处分夫妻共有铺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转让无效。 疑 惑 1.王女士未经郑先生授权,将门市部租赁使用权转给赵先生,是否有效? 2.郑先生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要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首先要从法律上区分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所有权)与债权。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之上不得有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主义”,但一个所有权可以为数人同时享有,法律上称为共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流转到何处,无论被谁占有,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体现了物权的追及效力和确立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诉争铺面的所有权人为A商场,这是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诉争的铺面租赁权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租赁权虽然有某些物权特征,但本质上属于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追及效力,显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的物权追及效力原则。因此郑先生诉请王女士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租赁权由何人行使,是基于租赁合同确定的。本案中,诉争铺面一直由王女士一方经营管理,郑先生则从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认定实际经营管理者王女士为承租方。作为承租方的王女士,提出转让租赁权给赵先生,并得到A商场许可,赵先生自然成为该门铺的合法承租人。因为郑先生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故无权以夫妻内部关系对抗合同租赁权的转移,其要求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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