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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土地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几点思考
www.tudizy.com 来源:网易新闻 时间:2020-06-16 11:28:01

  在农村土地上房屋拆迁中,所在的城区执法局于农村土地区域的房屋是否有权对农民的地上房屋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呢?今天,通过在明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代理的一则实例,为您浅析这一办案思路。

  案情简介:

  家住湖北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的邹先生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2月28日,该区综合执法局向邹先生作出某综执限拆字(2018)51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称,经查证,邹先生于2018年2月28日在市某区生物产业园所在村一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超出合法建设面积960㎡-600㎡=360㎡。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邹先生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上述房屋。

  意外接到区综合执法局发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邹先生慌乱中不知所错。后经人介绍,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律师和韩海祥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邹先生对区综合执法局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程序。因司法程序的介入,邹先生的房屋短时间内保住了,为后续依法维护权益争取更多筹码。

  律师评析

  本案中,可以三个方面对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进行合法性思考。

  一、区综合执法局是否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明显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区综合执法局仅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享有执法权限,而对该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根本不具有相应的执法权限,其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无法定职权。

  二、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应结合案情分析,分析文书性质及内容,此点在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并未明确载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但也为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留有兜底条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也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741号《行政裁定书》也明确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

  本案中,律师认为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并非行政处罚。

  三、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

  (一)是否告知过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执法机关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针对邹先生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与没收违法建筑物效果相同,区综合执法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告知邹先生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有没有制作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在对邹先生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没有制作调查笔录,且区综合执法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制作《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前已通知邹先生到达现场配合检查,此次现场检查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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