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但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何种程序、适当补偿如何构成,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明确的定义。实践中,政府一般是根据土地的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来计算补偿费用。这样一来,就导致尚未正式动工开发的土地,除出让金的投入外,没有其他的费用投入可以作为补偿依据。但在等待开发期间,该地块以及周边地区的土地价格可能已经上涨,土地一旦被提前收回,该地块的原使用权人则需另行通过招拍挂程序,用更高的对价来获取新的土地,对于原使用权人而言,未免不公。这也是近些年司法实践中,一直面临的补偿难题。最高院最新的裁判观点,或许能够帮助我们解决这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行再100号 2002年,恒通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日月湾旅游区内211亩国有土地,作为旅游用地。万宁市政府与恒通公司签署合同,对规划开发条件进行约定,同时明确该土地内有国家青皮林保护区和海滩,要求恒通公司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2003年,恒通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该宗地所处区域规划指标废止,新的控详规尚未编制,恒通公司一直未动工开发。 2015年11月,海南省万宁市政府以土地长期未动工开发为由,决定有偿收回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恒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万宁市政府认定土地闲置系恒通公司原因造成,却依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12条土地开发延迟系政府原因造成的法律规定,作出收地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并且,万宁市政府未与恒通公司协商土地处置方式、单方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系程序违法。据此,海南省政府撤销了该收地决定。 为配合中央环保督查,万宁市国土局向恒通公司送达调查函,要求恒通公司配合做好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因该地块中的190亩土地位于青皮林保护区内,属环保督察整改的对象,需有偿收回。万宁市国土局致函恒通公司,要求提供前期对该土地合理投入的相关凭证,以便进行补偿测算、确定补偿金额。 2017年12月29日,万宁市政府以案涉土地位于青皮林内,涉嫌占用生态保护区面积为由,作出25号收地决定,决定有偿收回恒通公司名下202.68亩闲置国有土地,并确定补偿价格为2335.5586万元。恒通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作出63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2018年6月,恒通公司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万宁市政府25号收地决定和海南省政府63号复议决定。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海南中院观点: 1.万宁市政府收地决定的作出程序不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万宁市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有权提前回收国有土地,但应遵循法定程序。万宁市政府在作出决定前,未听取恒通公司意见,也未举行听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该收地决定依法应判决撤销。由于案涉土地大多不能再用作建设用地,撤销该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判决确认收地决定违法。 2.收地决定补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依据。虽然万宁市政府提供了第三方会计事务出具的《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形成于25号收地决定之后,不应作为25号收地决定补偿数额的合法依据。因此,25号收地决定中补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依据。 海南一中院据此判决确认25号收地决定违法,撤销25号收地决定中的补偿决定,撤销63号复议决定,并责令万宁市政府对恒通公司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恒通公司与万宁市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海南高院观点: 1.万宁市政府未按法定程序做出收地决定,程序明显违法。 2.补偿数额合理,符合适当补偿的标准。《审核报告》虽属事后形成,但相关数据在报告正式出具前,已审核完毕并报送给万宁市政府,最终出具报告的日期不影响报告审核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然补偿数额的决定程序明显不当,但案涉土地绝大部分无法再用于开发,已不具备市场价值,万宁市政府系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中的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决定,应认定为已进行适当补偿。恒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最高院再审观点: 1、万宁市政府的收地决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案涉土地的绝大部分位于禁止开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已不适合旅游开发。万宁市政府依法启动收回恒通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既有利于自然保护,也有利于保护恒通公司的合法利益。但万宁市政府在作出收地决定前,未听取恒通公司意见,也未能遵循正当程序要求;补偿所依据的《审核报告》既未正式形成又未及时送达并听取恒通公司意见。故,万宁市政府作出25号收地决定,程序违法。 2、收地决定补偿数额依据不足。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收回土地,依法应对被收地公司进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不能理解为仅补偿土地出让金、前期投入及相应利息,而宜考虑收回土地原因及土地的具体用途、原土地使用权剩余开发年限、土地使用权人的过错情况与实际投入等多重因素,参考收回土地时与案涉土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确保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的情况下,综合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金额。《审核报告》仅采用土地出让金加利息的方式确定补偿金额,既非专业的不动产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市场价格的评估,也未参考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于补偿金额的认定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