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自己租的土地上,也不能非法随意占用。万宁籍男子苏某河在自己租的17亩土地上擅自开采土方(粘土矿),严重破坏了农用地,被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省一中院判处苏某河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9500元。苏某河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纠正一审判决刑期和罚金,认为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也应当折抵。 案情:租用耕地开采土方贩卖 2014年下半年,苏某河向同住万宁市大茂镇的朋友邱某华租用了一块位于万宁市某镇的地,面积约17亩,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和邱某华口头协议约定租金,苏某河在承租了邱某华的土地后,就开始以平整土地为由少量开采土方(粘土矿)。 从2014年租地至今,苏某河多次在这块土地上开采红土土方进行贩卖获利。2019年5月1日,苏某河组织黄某民、张某余等人再次在该块地上用挖机和农用拖拉机开采红土土方,黄某民负责开挖机将土方装车开采,张某余、韩某光驾驶农用拖拉机运输。经万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套图,该块土地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经鉴定,地块为10.12亩,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2019年5月2日,苏某河到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大茂派出所投案。苏某河于2019年10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下,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河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9500元。 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苏某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苏某河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9500元。 二审:纠正一审刑期和罚金 原审被告人苏某河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省高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万宁市公安局因苏某河于2019年5月1日涉嫌非法转移土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某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执行期限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2日。 法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河折抵刑期错误,导致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未予折抵罚金错误,应予纠正。省高院判决撤销省一中院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某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行政机关给予500元的罚款也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律师:行政机关已处罚的应折抵 “本案中,被告苏某河在自己租的17亩土地上擅自开采土方,造成农用地破坏严重的后果,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允执律师团队律师殷允臣告诉记者,被告人非法占用租地改作他用,经鉴定造成10.12亩土地破坏程度严重的后果,已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应当追究其非法占用耕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判决前已被行政处罚罚款、拘留、先行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判决前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判决前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折抵限期错误及罚款未予折抵罚金错误予以纠正。 殷允臣说,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我国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保持国家粮食安全。基本农田及耕地保护政策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几年来保护耕地红线更是对各级政府的一项硬性指标,司法对于非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更是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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