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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
www.tudizy.com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1-07-28 16:42:03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11号

  裁判要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王令仁等4人申请再审称:

  宛城区政府并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诉讼过程中,宛城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庄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南阳市石油公司国有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函〉的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宛政纪〔2011〕77号《关于宛城区城中村改造申报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委托宛城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招拍挂工作,不能证明委托其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王凡华以抵债方式获得袁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该事实已经公证处审查并公证。原河南省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南阳市国土局)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符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条件,已作出《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在指定机构进行了二次评估。故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宛城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合法,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宛城区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

  宛城区政府答辩称:袁庄加油站土地系原南阳市石油公司申请的国有划拨土地,原南阳市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无权将土地转让给王凡华,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原南阳市石油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后并未将袁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上交河南省石油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袁庄加油站土地有关问题的函》亦可证明,该公司账上无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明显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原南阳市国土局作出《业务受理通知书》,系基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认可王凡华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南阳市石油公司一直是袁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人,该公司撤销后,原南阳市国土局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南阳市国土局已确认宛城区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宛城区政府作出《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时,宛城区政府已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不存在有关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王令仁等4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中,根据原河南省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为原南阳市石油公司颁发的宛市规编号91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河南省南阳市土地管理局宛市土征字〔1991〕第89号《关于南阳市石油公司建袁庄加油站征用土地的批复》和1992年第18号《关于南阳市石油公司建袁庄加油站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划拨土地纪要》,案涉土地系划拨给原南阳市石油公司用于建设袁庄加油站。经本院组织询问查明,案涉土地由原南阳市石油公司的下属单位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长期占有、使用。王凡华与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以案涉袁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作价十万元抵偿借款,但王凡华并未实际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登记簿没有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对案涉土地的登记情况,原南阳市国土局函复无法协助执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收回《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袁庄加油站土地权属并未变更。

  根据一、二审查明,原南阳市石油公司1998年被整体划转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经清算注销法人登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移交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南阳市政府为实施农运会周边地区重点项目,作出宛政纪〔2011〕77号《关于宛城区城中村改造申报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宛城区政府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该项目包含案涉土地。原南阳市国土局《关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庄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南阳市石油公司国有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函〉的函》载明:“宛城区政府可直接组织袁庄加油站土地的招拍挂工作,并由其组织收回该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供应工作。”故宛城区政府在袁庄加油站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下,经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权属调查确认,作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并公告,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王令仁等4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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