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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建房未告知邻居听证权,自然资源局被判重大程序违法
www.tudizy.com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21-12-19 22:53:05
律师:对建成房屋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味着建房没有了行政许可。如果是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该违法建筑可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全部拆除。如果建房人不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许可证,那么行政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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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自然资源局被判重大程序违法:审批建房未告知邻居听证权
作者:谭君澎湃新闻记者
来源:澎湃新闻 2021-12-1

 

因邻居家修起了5层高的楼房,影响自家的房屋采光、通风、消防,湖南湘西自治州永顺县房主王老太将永顺县自然资源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认定,永顺县自然资源局给王老太邻居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王老太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可不予撤销。

 

王老太不服提起上诉。12月13日,她收到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定永顺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履行告知听证程序,构成重大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邻居房子违建290平,老太提起行政诉讼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71岁王老太在湖南永顺县灵溪镇玉屏村(社区)有一处木结构房屋。2018年11月,她从亲戚处得知,与她家木房子相邻的符某家,将原来2层高的房子拆了,建成了5层高的楼房,而且该房子从二层挑出1米多,垂直掉线屋檐最近处,离她家围墙不到30厘米,离其木房子仅3.25米。

 

对于邻居符某的行为,永顺县自然资源局曾作过认定:符某房屋主体占地面积约122.6平方米,超规划占地面积32.6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41.3平方米,超规划建设291.3平方米,建筑主体退让均未达到审批要求,且二楼出挑1.1米,属于超规划审批建设。

 

永顺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曾对符某三次发送停工、整改通知,但一直停留在“纸面处理”,直至符某的房屋完全竣工,并居住使用。

 

后来,王老太分别将永顺县自然资源局、永顺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告上法庭。

 

在永顺县自然资源局被诉案中,湖南花垣县法院认定,原告、第三人(符某)相邻而居,双方存在通风、采光、通道等重大利益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相邻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花垣县法院认定,王老太作为符某建房的厉害关系人,永顺县城镇规划局(后转归自然资源局)在做出给符某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花垣县法院还认为,第三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造成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诉行政行为。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可不予撤销。原告如因第三人建设行为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没有履行告知邻居听证程序,属重大违反法定程序
 

王老太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重申了一审法院引用的《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设计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厉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

 

二审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属于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行政行为不得对其产生实质性损害,否则,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已经实质性侵犯了上诉人王老太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对上诉人的实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影响,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12月1日,湘西州中院判决撤销花垣县法院原判,撤销永顺县城镇规划局给符某房屋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判决书载明,第三人符某的房屋早在2018年11月竣工。2020年9月澎湃新闻走访发现,符某的房屋早已有人居住。

 

知名行政诉讼律师、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告诉澎湃新闻,对建成房屋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味着建房没有了行政许可。如果是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该违法建筑可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全部拆除。如果建房人不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许可证,那么行政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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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

 

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扩展资料——听证程序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2、职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3、事先告知原则。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

 

4、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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