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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出后还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www.tudizy.com 来源:自然资源讲堂 时间:2023-12-21 15:53:11

  【裁判要旨】

  1、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我国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因此,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资格获得宅基地。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存条件和居住条件的保障也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每户居民取得一处宅基地即可。此处的“户”是指农村自然户。本案申请人1984年即将户口转出,故其既非案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该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户成员,申请人关于其为宅基地共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继承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遗嘱内容也因非法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不需要经过登记。即没有登记也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2001年对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后重建,故被申请人因重建对新建地上房屋享有物权权利,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申请人已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并不包括宅基地上房屋。换言之,对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当发生国家征收时,被征收的对象有两个: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基于上述事实,案涉宅基地征收后,对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收益权人应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对该收益行使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拆除的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甘民申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再审申请人陈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主体,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申请人也是宅基地的同有人之一。且根据西街村的习俗,父亲未立遗嘱宅基地使用权由户籍在农村的儿子继续享有,父亲立遗嘱按照遗嘱执行;2.本案遗嘱属公证遗嘱,公证机关必然审查遗嘱的内容,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均是父亲,而非陈某2,所以立遗嘱人陈强国有权处分宅基地的收益;3.遗嘱的核心内容是宅基地如遇拆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平分宅基地的收益。申请人的诉请是基于宅基地被征用而继承一半收益,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农民的宅基地是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享有对宅基地收益的继承权和收益分配权;5.被申请人2001年将申请人房屋非法拆迁,村干部和申请人父亲、大哥已调解说定一半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依法提供了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请依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查,被继承人陈某2014年6月5日在张掖市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名下现有宅基地一宗,该地块位于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九社,面积约四百多平方米。我现在明确表示:如我死亡后,上述宅基地由三儿子陈某2、四儿子陈某1各继承50%。如遇征地拆迁等事宜,补偿资金也由其俩人各自领取50%。上述遗嘱内容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望亲属、子女给予理解并尊重本人遗愿。”根据申请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申请人系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案涉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款。

  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我国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因此,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资格获得宅基地。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存条件和居住条件的保障也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每户居民取得一处宅基地即可。此处的“户”是指农村自然户。本案申请人1984年即将户口转出,故其既非案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该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户成员,申请人关于其为宅基地共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继承人陈国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遗嘱内容也因非法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不需要经过登记。即没有登记也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2001年对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后重建,故被申请人因重建对新建地上房屋享有物权权利,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申请人已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并不包括宅基地上房屋。换言之,对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当发生国家征收时,被征收的对象有两个: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基于上述事实,案涉宅基地征收后,对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收益权人应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对该收益行使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拆除的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已释明申请人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在本案审查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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