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的征用拆迁评估缺乏客观性
不同征用拆迁主体对农村土地征用拆迁评估采取的方式有所不同,有的依靠主要人员拍脑袋,有的依靠集体研究决定,有的依靠自身内部的评估公司,有的依靠本地区的专业评估公司,有的兼而有之。即使部分评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也因或多或少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客观性很难保证,更难让被征用拆迁的居民信服。并且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有时还尽可能压低评估值,从而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农村土地的征用拆迁组织缺乏公正性
征用拆迁组织不是依靠基层政权的组织本身,就是依靠特定的征用拆迁组织,而特定的征用拆迁组织又或多或少受到基层政权组织本身的影响。结果征用拆迁组织只能体现征用拆迁主体的主要意图,而不是被征用拆迁居民的主要意图,即使有所体现,也比较少,当然它也就不具有一定的公正性,最终必然遭到被征用拆迁居民的广泛鞭挞和斥责。
农村土地的征用拆迁收益分配不公平
征用拆迁法制的不健全、执行力度软弱和基层政权组织的强势地位,决定着被征用拆迁居民长期处于非常弱势地位,很难通过法律、谈判等方式获得应有的合理经济补偿。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和担当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重任,必然要求基层政权组织尽量拓展财源,包括尽可能占有农村土地征用拆迁的收益,最终收益分配必然出现严重不公――有利于基层政权组织,而不是被征用拆迁居民。
加快法制化进程,健全制衡机制,确保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
有鉴于此,为了完善农村土地征用拆迁体制,继续推进农村土地征用拆迁健康发展,现根据“十二五”时期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拆迁总体规划及其基本要求,研究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统一规范农村土地征用拆迁的主体
不管是村级征用拆迁,乡级征用拆迁,还是镇级征用拆迁,县级征用拆迁,都要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登记、认定和备案,其他任何基层政权组织都无权征用和拆迁,并且要委托授权给统一征用拆迁组织实施。
当然,对村级土地、乡级土地、镇级土地和县级土地要区别对待,越到基层,土地征用拆迁越要慎重,征用拆迁标准越要严格,既要写入国家法律法规中,也要写入有关政策规定中。
建立统一的农村土地征用拆迁组织
征用拆迁组织不能是征用拆迁主体,也不能是可能受其很大影响的辖区内征用拆迁组织,要使其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考虑到目前土地市场体系还不发达,计划经济体制还在起作用,可以研究建立独立于县级以下基层政权组织以外的专门征用拆迁组织,并且采取垂直管理,其他政府部门不得随意干涉。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照正规程序及时反映。同时,要研究建立第三方监督组织,确保征用拆迁组织公平公正。
研究设立公正的评估组织
借鉴国外农村土地征用拆迁的经验特别是韩国的经验,研究设立农村土地征用拆迁评估委员会。县级以下基层政权组织征用拆迁要依靠市级征用拆迁评估委员会评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用拆迁要依靠省级征用拆迁评估委员会评估,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用拆迁要依靠国家级征用拆迁评估委员会评估。
其他任何征用评估机构都不得评估,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且采取垂直管理,可以设在建设部,也可以设在国土资源部,还可以设立在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研究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
对于大部分农民而言,承包土地既具有使用权,也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毕竟要靠其生存和发展,因此按照大头留农民、小头留政府的原则更为适宜,且越到基层,越要多留。
同时,要将收益分配落实情况尽量纳入地区发展评比和干部绩效考核选拔中。
总之,农村土地征用拆迁中的巨大收益激发了基层政权组织的巨大动力,而基层政权组织手中的巨大权力则使这种动力变成了可能。要使这种动力转入良性发展的轨道,确保城镇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短期内单靠推进土地市场化和法制化远远不够,必须在行政系统内部研究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并且及时调整和完善。只有使巨大收益变成部分收益、巨大权力变成部分权力,农村土地征用拆迁才可能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研究室) |